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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之科技创新优惠政策加速折旧篇

发布时间:2014-04-12 00:00:00,阅读次数:707 更多
一、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三、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四、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评估时对企业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环境及状况进行实地核查。对不符合加速折旧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停止该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五、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六、对于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相应的税收管理台账,并加强监督,实施跟踪管理。对发现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责令企业进行纳税调整。

七、适用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其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管理。
(摘自国税发[2009]第81号)

八、应用示例
例:某企业2012年1月1日取得一台新设备,原值100万元,预计净残值10万元,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会计上选用缩短年限法按6年提取折旧。企业按规定办理了加速折旧备案,企业2010年利润总额为50万元(不考虑其他因素)。
◆优惠政策应用前
税法允许的设备年折旧额为(100-10)?0=9万元,会计上计提的设备年折旧额为(100-10)?=15万元
纳税调整增加额=15-9=6万元
应纳税所得额=50 6=56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56*25%=14万元
◆优惠政策应用后
税法允许的设备年折旧额为(100-10)?=15万元,会计上计提的设备年折旧额为(100-10)?=15万元,税法与会计上计算的设备年折旧额无差异。
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50*25%=1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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